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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491民初2826号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内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2826号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湖南国际会展中心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怀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法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内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368号3幢1492室。

  法定代法人:曹健,总经理。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被告上海内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唐勇,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李蔚,被告内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节目《歌手》2019第0118期(第二期)提供网络传播服务;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800 000元、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200 000元,共计2 000 000元。事实与理由:《歌手》是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大型现场竞技类系列综艺节目,自2013年首播后在卫视收视率排名中一直相对靠前,受众群体极广,在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在支付巨额版权费用后,依法取得了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经了解,百度网盘系百度公司经营的产品,该产品存在大量侵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内聚公司经营的盘多多网站向用户提供了涉案节目的定向链接服务,可以引导用户直接链接至百度网盘中的侵权作品。作为百度网盘的经营管理者,百度公司未采取相关措施规范用户上传、存储和分享他人作品,未对网友上传、分享的涉案内容进行合理的审查。不仅如此,百度网盘还向用户直接提供了播放功能,网络用户如需观看涉案节目需要下载并注册百度网盘产品后方能完成在线观看。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已经超出提供电子储存空间服务的范围,其主观上追求的是利用网友上传、分享的侵权内容来吸引用户成为其产品的注册用户以提升其产品的商业价值。在节目播出前,原告曾向百度公司发送预警函,要求其针对涉案节目及时采取相关技术预防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百度公司未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播出当日就允许网友上传知名度如此之高的综艺节目,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应知及明知涉案节目侵权的情节。基于上述事实,二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停止对涉案节目的网络传播,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百度网盘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产品。百度网盘设置了robots协议,禁止任何搜索引擎抓取百度网盘中存储的内容,包括百度搜索引擎。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百度网盘的域名或者中文关键字,只能进入百度网盘的首页,该首页系注册页,没有任何内容。百度网盘本身也没有设置站内搜索框,在百度网盘网站内也不能搜索任何百度网盘存储的内容。因为百度网盘用户存储在百度网盘中的内容存在侵权的可能,但网盘用户个人的使用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内聚公司主张盘多多网站是针对包括百度网盘在内的网盘资源的搜索引擎,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显示,在盘多多网站输入涉案作品名称,可以显示百度网盘链接,这种搜索模式可能侵犯相关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涉案作品是通过盘多多网站搜索到的,与百度公司无关,百度公司没有过错,不同意针对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聚公司辩称:首先,内聚公司运营的盘多多网站是一个全程免费使用的搜索工具,仅对第三方网盘站点的公开页面的标题做简单搜索,并不向盘多多网站的访问用户提供内容存储、播放、下载等涉及到传播或侵权的服务;且整个使用过程中全部免费,不收取任何费用。盘多多网站的搜索结果仅为方便用户对网络中已存在的公开信息进行查询参考,不对搜索结果进行任何干预,故内聚公司并未提供涉案作品的定向链接服务。同时,搜索结果链接均最终指向第三方网盘上的公开分享内容,且网站未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搜索结果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等,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主动传播及引导行为。其次,内聚公司对原告所述的涉案作品毫不知情。盘多多网站仅支持对第三方网盘的页面标题做简单搜索,对第三方网盘页面上的实际内容并不知情,也无法通过已知技术手段对搜索结果链接对应的第三方网盘页面的实际内容进行核实。(第三方网盘上的内容加密存储于第三方网盘上,无法通过已知技术手段获取,所以无法做进一步的筛选或核实)。盘多多网站上也公示了对搜索结果的举报渠道,原告没有通过网站公示的途径及时通知内聚公司断开搜索结果。内聚公司直到收到起诉状后才得知情况,并且在第一时间断开和删除了涉案作品的搜索结果,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内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节目权属相关事实

  涉案节目《歌手》2019视频片尾字幕截屏:本节目由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品,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享有。2017年11月3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将其制作并在湖南卫视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播出的、合法、自主且独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节目(包含常规节目、季播节目、晚会活动类节目及其他节目)及其音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出售给快乐阳光公司,由快乐阳光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的名义自行行使该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自行使用授权节目,或授权第三方使用;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将其使用和维权权利转授予第三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期限为湖南广播电视台节目播出后的50年(合法、自主且独家拥有的情况下)。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原告为证明二被告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节目的网络传播服务,分别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及用联合信任时间戳做了电子存证。上述证据显示,点击进入盘多多网站(www.panduoduo.net),在弹出的页面搜索框中输入“歌手2019”,点击“找资源”,出现搜索结果列表,点击其中一条搜索结果,进入盘多多网盘落地页,该页面右侧显示“相关百度云盘资源推荐”,其下有推荐列表,内容均与搜索关键词相关。再点击“点击去百度云盘下载资源”,进入百度网盘资源分享页面,点击涉案视频,可播放涉案视频片头,登陆百度网盘后点击“保存到网盘”,可完整播放涉案视频,点击下载后提示“安装最新版网盘客户端”,安装完成后,打开“百度网盘”登录后可对涉案视频文件进行下载,保存至“我的网盘”后,点击分享,可创建无提取码的分享链接,复制该分享链接并粘贴至浏览器地址栏,可播放上述视频文件。庭审中,原告认可公证书和时间戳中保全的涉案侵权视频链接二被告在收到通知和诉讼材料后均已删除。

  (二)二被告主张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事实

  庭审中,百度公司主张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百度网盘已在服务协议、权利声明中事先提示用户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设置了投诉版块、侵权信息反馈版块等投诉渠道,百度公司也在接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删除了百度网盘中的分享链接,百度公司就此提交了后台系统删除数据截屏、(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793号公证书佐证。原告对百度公司的删除行为不予认可,主张百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仅对网盘用户部分分享链接进行了下线处理,但未对分享链接实质指向的涉案侵权内容进行处理,也未对涉案关键词“歌手”等采取屏蔽措施。原告还主张其在节目上线前就向百度公司发出预警函,并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佐证。百度公司认可收到预警函,但主张预警函中没有具体侵权的事实,没有办法采取事先预防技术措施。百度公司为证明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提交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408号公证书,证明百度网盘没有设置搜索功能,并在其robots协议中明确公示禁止任何搜索引擎抓取百度网盘分享页面的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本案百度公司的行为已超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范围,是为了提升其产品商业价值的经营行为,主观上对百度网盘中存储的涉案侵权内容属应知、明知。经本院查明,百度网盘向用户提供播放功能,网络用户如需观看全部涉案节目需要注册百度网盘账户,如需下载涉案节目需要下载百度网盘。

  被告内聚公司主张盘多多网站提供针对全网的搜索引擎服务,利用计算机爬虫程序自动抓取分享链接;涉案侵权链接系爬虫自动抓取自第三方公开站点;存储涉案作品的百度网盘网址是加密的,用户如不分享,无法进行抓取。内聚公司就此提交了来源链接和百度网盘网址加密情况技术说明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内聚公司提供的是定向链接服务,搜索的结果主要指向百度网盘,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三、与损害赔偿数额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百度指数打印件、芒果TV播放网页打印件、人民网网页打印件等,证明涉案节目首播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收视率排名较高,网络热度高,商业价值巨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和二被告均认可涉案节目系百度网盘用户上传和分享,百度公司已提供涉案节目所有上传用户信息,包括用户绑定手机号、注册IP、最后登录IP和注册时间等信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构成帮助侵权。

  上述事实,有涉案节目片尾截屏、说明、采购协议、公证书、联合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费发票、删除数据截屏、网页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根据涉案节目片尾署名,本院认定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原告经湖南广播电视台合法授权,独家享有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百度网盘用户通过分享功能提供侵权作品链接,可能导致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二被告不构成直接侵权,主张二被告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百度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内聚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百度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网盘服务性质及法律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均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属于上位一般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属于特别法。在选择适用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当特别法无法适用时,则应根据被诉侵权行为性质认定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强调的是要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公开性和分享性是这里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本质特征。本案涉及的百度网盘主要用于个人文件存储与备份,并未设立统一的公共分享空间,亦未设站内搜索。在不知道链接或者账号信息的情况下,登录百度网盘并不能浏览和观看用户上传至其个人账号空间内的文件内容。因此,百度网盘的本质特征是私密性和封闭性,该网络服务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公开和分享。故百度网盘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本质特征,在认定百度公司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第三十六条针对的是一切发生于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其中第二、三款规范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和第三款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确定的“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规则等扩展到了涉及网络的民事侵权行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百度网盘进行责任判定。

  (二)百度公司提供百度网盘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百度网盘主要用于个人文件的存储和备份,并不直接向公众提供用户所存储的文件,其作为这一相对私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在个人账户空间存储的文件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应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且百度网盘网页公开了网盘服务提供者百度公司的信息,明确不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更改。虽然网盘用户可以设置分享链接,但多仅用于与亲友进行分享。与此同时,百度网盘为保护网盘用户隐私,保护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设置了robots协议,禁止任何搜索引擎包括百度搜索引擎抓取百度网盘分享页面的内容。百度网盘采取的上述措施,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如果相关权利人发现了侵权行为,可以按照公开的网盘服务提供者信息发出通知,则百度公司负有采取及时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百度公司发出的预警函中并没有具体侵权的事实和相应的用户账号信息,不构成有效通知。百度公司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后,删除了涉案侵权作品的分享链接,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百度公司的行为已经超出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百度网盘的运营模式系其整体运营模式,而未专门针对涉案节目;百度网盘提供的播放功能旨在提高用户使用体验,属于基础技术服务,具备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涉案节目系用户上传并分享链接,没有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有促成他人侵权的言论或行为,百度公司对用户上传和分享行为不属于明知或应知,其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故百度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内聚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内聚公司运营的盘多多网站系针对百度网盘及微盘的资源分享链接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及公证书显示,在盘多多网站首页输入与涉案节目相关的搜索关键词,出现搜索结果列表,点击该列表其中一个搜索结果,不同于一般搜索引擎,并不直接跳转至第三方网页展示搜索内容,而是仍停留在盘多多网站页面。该页面右侧显示“相关百度云盘资源推荐”,其下有推荐列表,内容均与搜索关键词相关。这足以证明内聚公司针对搜索结果对网盘资源链接进行了推荐、选择和编辑。盘多多的搜索范围并非直接针对百度网盘的内容,而是针对百度网盘用户在互联网上分享的网盘文件链接进行的搜索。百度网盘为封闭性私人空间,并非用于公共分享。虽然网盘用户可以分享链接,但出于保护知识产权和网络用户隐私的考量,包括百度搜索引擎在内的通用搜索引擎并不对网盘用户放置在第三方站点的分享链接提供信息定位服务。内聚公司作为从事相关搜索业务的从业者,对百度公司及其他通用搜索引擎不提供前述信息定位服务的原因应当知晓。其运营的盘多多网站,对发布在第三方平台的网盘资源链接及标题进行全网抓取,客观上汇总了侵权链接,并会导致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的法律后果。如果对内聚公司这种搜索链接服务不予以制止,将会使百度网盘成为侵权作品存储和分享的“乐园”,极大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内聚公司作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违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虽然从表面上看,内聚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有利于对百度网盘用户分享的存储文件的传播,但一方面,如果网盘用户需要分享其个人存储的文件,其无需存储到百度网盘,仅需将相关文件直接上传至常见的信息存储空间如微博、BBS或视频网站等综合性门户平台进行发布分享,并不需要通过盘多多此类针对百度网盘的搜索引擎进行传播。另一方面,在有前述各类常见平台提供传播分享服务的情况下,一部分网盘用户却选择了以在公共平台公开发布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存储的内容,而其分享的内容在多数情况下有可能涉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盘多多此类搜索引擎对资源分享链接汇总后供公众搜索,将产生对涉嫌侵权作品传播的后果,这不仅不是著作权法鼓励的对作品的传播,相反是法律要禁止的行为。因此,对盘多多网站此种运营模式的制止和打击,不仅不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反而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精确计算的情况下,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应当考虑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知名度、市场价值及预期的市场收益、广告费收入等因素,还应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目的、行为性质、持续时间、损害后果等因素。本案中,由于涉案节目关注度、市场热度及商业价值较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节目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热播程度以及内聚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30 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的合理支出,并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但未提交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票据。考虑本案有律师出庭的情况,故结合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本院适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内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

  二 、被告上海内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内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内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卢正新
审  判  员   张连勇
审  判  员   崔 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袁 芳
书  记  员   张广正
书  记  员   李小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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