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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491民初39992号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39992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轩,北京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维,北京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殷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与被告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4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轩、郭维维,被告秀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配音秀”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中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 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10 000元、公证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运营以“阿狸”为主的原创动漫形象。“阿狸”是一只火红色的小狐狸,迄今为止,该动漫形象已获得多项国内外大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燕》(以下统称涉案作品)是原告创作的以“阿狸”为主要角色的动画短片,原告依法对前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在其运营的涉案软件中将涉案作品片段作为配音素材予以提供,同时一并提供有基于涉案作品片段形成的配音视频。前述侵权视频的传播严重损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法院认定前述侵权视频由网络用户提供,因被告对于侵权视频的传播存在明显过错,构成帮助侵权,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秀秀公司辩称:1.涉案作品已在腾讯、爱奇艺等视频播放平台播出,故不排除原告已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相关网络平台的可能性,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控侵权视频由网络用户上传,用户上传视频系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应认定为侵权。在网络用户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不构成侵权。3.即使法院认定用户上传视频的行为构成侵权,因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对于被控侵权视频不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且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应适用避风港条款免除赔偿责任。4.被控侵权视频时长大多在一至两分钟左右,不会对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替代,进而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5.“配音秀”属于新型网络服务,一旦被认定为侵权,即意味着宣告此类经营模式的终结。如此,既不利于配音这一语言艺术在互联网领域的传播,亦会对从事此类服务的互联网企业造成沉重打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

原告提交了动画短片《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燕》的视频播放地址,并于庭审过程中明确其本案所指控的侵权片段来源于《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及《阿狸·信燕》第五集。经查看,《阿狸梦之岛·我的云》时长1137秒,片尾显示版权方为原告;《阿狸·妈妈》时长552秒,片尾显示出品方为原告;《阿狸·信燕》第五集时长445秒,片尾显示版权方为原告。

201633日,国家版权局应原告申请对《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信燕》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6-I-00246390”“国作登字-2016-I-00246395”。

除涉案作品外,原告亦对涉案作品中的主要角色“阿狸”、《阿狸·妈妈》涉及的动漫形象“阿狸妈妈”进行了版权登记。相关登记证书显示:200727日,北京市版权局对卡通形象“阿狸”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证号为“作登字:01-2007-F-0143号”;20111227日,北京市版权局对动漫形象“阿狸妈妈”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证号为“作登字:01-2011-F-348061号”;201245日,北京市版权局对动漫形象“阿狸新版”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

二、涉案软件系被告开发运营。通过搜索“阿狸梦之岛·我的云”能够在涉案软件中获得该作品简介及相关素材。根据原告取证,该软件中存在14段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列表附后),以及超过2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用户可以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基于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赠送礼物。

20197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完成手机清洁性操作后,进行如下操作:在“应用市场”搜索“配音秀”APP并下载,应用详情页面显示该软件开发者为被告;安装“配音秀”APP,在登录页面点击《使用协议及隐私政策》并浏览,其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用户在配音秀上传或发布的内容,用户应保证其为著作权人或已取得合法授权,并且该内容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用户同意授予配音秀所有上述内容在全球范围内的免费、不可撤销的、永久的、可再许可独家使用权许可,据该许可配音秀将有权以复制、广播、汇编、网络传播及其他不为我法律所禁止的方式使用前述内容”;登录“配音秀”APP,进入搜索页面,点击“素材”,在搜索栏中输入“阿狸梦之岛·我的云”并搜索,显示有《阿狸梦之岛·我的云》的简介及三个相关素材;依次点击三个素材进行播放并浏览页面信息,素材上方均显示有上传用户昵称及发布日期,下方均列有基于该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排行榜及具体配音次数,排行榜系根据配音视频播放次数从高往低排列;点击部分配音视频进行播放并浏览页面信息,显示配音视频所在页面设置有赠送礼物功能,用户可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配音视频进行打赏;在搜索栏中输入“小小云·阿狸”能够搜索到基于另一涉案作品片段形成的配音视频。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428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281号公证书)。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公证书共涉及4段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且公证页面显示基于前述4段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超过2万个。该公证书所涉4段素材基本情况为:1段来源于《阿狸·妈妈》,时长为110秒;1段来源于《阿狸·信燕》(第五集),时长为435秒;其余2段来源于《阿狸梦之岛·我的云》,时长分别为56秒与12秒。

202049日,原告为证明涉案软件中仍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视频,委托上海右上角文传传媒有限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电子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就取证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录像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保全录像显示,取证时涉案软件中尚有10段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该10段素材均来源于《阿狸梦之岛·我的云》,均显示有上传用户昵称及发布日期,视频时长最长的为227秒,最短的为56秒。

三、被告为证明其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提交了涉案软件《使用协议及隐私政策》及部分被控侵权视频上传者信息。同时,为证明其未主动对涉案作品设置简介,提交了《聚合云数据用户服务协议》及操作演示视频。

被告为证明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主要提供了两方面证据:一是涉案软件《使用协议及隐私政策》。该文件第二条“服务说明”载明“配音秀目前仅向用户提供录音机(可保存录音和回放录音)和播放视频的服务,视频均来源于网络,用户可以在配音秀中录音并保存上传自己的作品、发表评论……”;第七条“提供者之责任”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配音秀在此郑重提请您注意,任何经由本服务而发布、上传的文字、资讯、资料、音乐、视频、照片、图形、视讯、信息或其它资料,无论系公开还是私下传送,均由内容提供者承担责任。配音秀仅为用户提供内容存储空间,无法控制经由本服务传送之内容……”;第二十一条“用户专属权利”载明“配音秀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呼吁用户也要同样尊重知识产权……若您认为您的作品的著作权遭到侵害或您的知识产权被侵犯,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您需及时向配音秀联系并提供详实的举证材料……”。二是部分上传者信息。针对原告公证及电子取证固定的14段被控侵权素材,被告制作了上传者信息列表。该列表对于其中10段素材,列明了上传者的IP地址、用户ID、用户昵称、注册时间、最后一次登录时间、登录设备型号、设备操作系统、性别、地区、登录方式、手机号码、用户作品数量等信息,剩余4段未能列明上传者的手机号码、上传IP地址等信息。

同时,被告为证明其并未对涉案作品设置简介,提交了《聚合云数据用户服务协议》及操作演示视频。操作演示视频显示:登录“配音秀”APP,在搜索栏中输入“犹太人苏斯”未搜索到任何素材信息;进入“我的”页面,点击“自制素材”,从手机上传某一视频,并输入标题“犹太人苏斯”及来源“犹太人苏斯”,设置角色并进行台词编辑后点击“上传”;回到“配音秀”首页,在搜索栏中再次输入“犹太人苏斯”,能够搜索到影片《犹太人苏斯》的简介及刚上传的视频。被告认为,前述操作过程能够证明涉案软件中的作品简介并非被告主动编辑,而是用户上传视频片段并输入作品名称及来源后,触发外部网站词条链接,自动匹配生成。

四、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视频已删除,原告据此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五、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主张应将涉案作品知名度因素作为考量因素。被告则提交了《平台收入折算统计表》,用以证明自己获利甚微。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并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包括原文化部于20111227日颁发的“阿狸”形象入围“中国文化艺术政府首届动漫奖”“最佳动漫形象奖”的证书、原文化部于20141021日颁发的《阿狸梦之岛·我的云》在“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中获得“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的证书等。被告则提交了一份《平台收入折算统计表》,用以证明其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的获利仅100余元。该统计表同时载明了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的获利系源于用户对于被控侵权视频的打赏,打赏收益又可分为钻石打赏收益与金币打赏收益,其中,钻石打赏收益的计算方式为:用户充值1元可以获得1钻石,使用1钻石对作品进行打赏后,上传作品的用户可以提现0.5元,剩余0.5元为被告收益。

关于合理支出。就公证费,原告提交了第4281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500元。经查看,该公证书公证内容除本案所涉“配音秀”APP外,还涉及其他9APP。就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六、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对于用户上传的素材及配音视频会进行人工审查,但强调这一审查程序并非针对著作权所进行的审查,而仅系针对反动、暴力、色情等内容进行的审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播放地址、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提拱的《使用协议及隐私政策》、操作演示视频、相关表格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是否直接提供了被控侵权视频,或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三、倘若被控侵权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十七项权利,其中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动画短片《阿狸·信燕》《阿狸·妈妈》《阿狸梦之岛·我的云》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片尾的署名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相应的,其理应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以涉案作品已在第三方平台播出,进而否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关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直接提供了被控侵权视频,或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前提,是其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涉案软件提供了涉案作品片段及以涉案作品片段为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被告则抗辩前述侵权视频均由网络用户上传,其提供的仅是信息存储空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涉案软件提供的网络服务模式为内容服务,在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视频在涉案软件中传播的情况下,被告如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则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使用协议及隐私政策》虽载明其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该内容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仍应结合在案证据进一步考量。对于被告已提交了上传者手机号码、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等相关信息的10个被控侵权素材,可以认定此部分素材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未实施直接提供行为。但对于被告未提供上传者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的4个被控侵权素材,以及原告主张的基于被控侵权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前述视频是否均由真实网络用户上传,故被告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视频均由网络用户上传,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倘若被控侵权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明知或应知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即使认定被控侵权视频由网络用户提供,被告亦构成帮助侵权。被告则抗辩用户上传行为系合理使用,且其对于被控侵权视频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不构成帮助侵权。由于本院在前一焦点问题的论述中业已认定被告对于部分被控侵权素材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故就此部分素材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本院将作进一步分析。对于被告举证不利的部分被控侵权素材及基于涉案素材所形成的配音视频,客观上不能排除由用户上传的可能性,故即使此部分视频均由用户上传,对于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本院一并作以分析。

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时,至少应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用户上传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二是被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

(一)用户上传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用户上传行为构成侵权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并未获其许可,故网络用户上传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被告认为,网络用户上传视频的行为系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属于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已非“为个人”,而是“向公众”,其上传行为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被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

“明知”和“应知”在判断标准上存在区别,“明知”系指被告明确知晓用户上传内容为侵权内容,实践中明知证据通常系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应知”则是指虽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切知晓用户上传内容构成侵权,但依据其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用户上传内容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明知的过错。由于原告于诉前并未就被控侵权视频向被告发出通知,且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删除了相关侵权视频,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明知的过错。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应知的过错。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存在应知的过错,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客观上具有“接触”被控侵权视频的可能性。被告能够接触到用户上传内容是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的前提条件。被告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其对于被控侵权视频会进行人工审查,且强调这一审查程序仅针对反动、暴力、色情等内容,而非针对著作权。本院认同不能仅因该人工审查程序的存在而当然认为被告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审查能力,并进而在涉案软件出现侵权内容时直接认定其具有过错。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人工审查程序的设置至少表明被告客观上能够接触到被控侵权视频。其次,被告主观上对于用户上传内容可能构成侵权具有认知能力。涉案软件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为了增强娱乐性、互动性,用户上传的配音素材往往会选择知名影视剧片段,而对于此类作品,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用户通常也不会取得权利人授权。在此情况下,被告的服务模式客观上存在诱导侵权视频上传的极大风险,其主观上亦能够预见到涉案软件中可能存在侵权视频。再次,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尽管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多数指向涉案作品中的卡通形象“阿狸”,但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一定程度上能够延及涉案作品。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控侵权素材标题中大多含有“阿狸”这一角色名称,故被告只需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被控侵权视频存在明显侵权事实。最后,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关于这一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尽管被告主张其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的获利甚微,但无论获利多少,获利这一事实本身即可认定被告应对其空间内的上传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综合考量前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尽到与其服务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于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应知,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被告关于其对于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应知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涉案软件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片段及以前述片段形成的配音视频,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视频已删除,且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删除被控侵权视频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则认为应以其获利作为判赔依据,且其获利仅100余元。对此,本院认为,适用何种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属于原告权利范畴,且被告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从所有被控侵权视频中的获利情况。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亦未充分披露其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考量以下因素确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一是涉案作品本身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动画短片,被控侵权视频虽然时长较短,但客观上已提供了涉案作品的经典片段;二是原告涉案作品主要通过网上传播,被告在涉案软件中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势必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三是被告之经营意义已非简单为配音爱好者提供交流平台,而系使用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丰富充实其平台内容、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和增加浏览量,进而获得经济利益,主观过错明显。综合考量前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15 000元。

至于合理开支,原告仅就公证费提供了相应票据,即第4281号公证书发票。由于该公证书公证事项除本案所涉“配音秀”APP外,还涉及其他9APP,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公证费为250元。至于律师费,原告应举证而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注意到,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本案一旦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则意味着对于此类经营模式的否定,不利于配音这一语言艺术在互联网领域的发展,且会对相关互联网企业的发展造成打击。尽管该项意见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无关,但考虑到著作权审判亦应考量利益平衡,故对于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予简要回应。首先应予肯定的是,被告提供的“配音秀”服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配音秀”系以提供内容为主的网络服务,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应对著作权保护给予充分关注。“片段之短”未必推出“损害之微”,“百姓趋之”并不可以“无忌为之”。本院建议被告重新审视自身服务,合理借鉴行业先进经验,一方面加强内容审核,另一方面落实上传用户实名注册制度,努力构建良性、健康、正当的经营模式,并在此基础上谋求持续发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 000元及合理支出2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新
审  判  员   王 恒
审  判  员   楼三丹

年六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崔晓光
书  记  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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